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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仅存款凭条在借款人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时间: 2018-12-18 15:38:11浏览次数:2373
【案情简介】
原告:谢某就。
被告:黄某雄。
原告曾是被告的岳父,被告与原告的女儿谢某芳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离婚。在被告与谢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2009年7月16日、2009年8月13日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以无折存款形式存入被告银行账号现金5万元、10万元、9万元,提交了存款凭条证明。原告陈述在上述期间还另外分两次将6万元的现金(每次3万元)交给被告。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是被告向其所借,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抗辩其和谢某芳曾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伙经营生意,并收到了各自家庭的出资款,该款项即为谢某芳的合伙出资款。
【裁判结果】
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存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收到相应款项,但不能证明是借款,被告的抗辩也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具有其他可能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从上述案例可知,只有银行存款凭条,不足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和引导诉讼:1、一般情况下,责令原告举证证实被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由原告针对被告所作出的解释举证。被告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或者原告举证足以推翻被告抗辩理由的,法院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2、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果原告举证确属客观不能,而依常理被告应当持有相应的证据,法院可以责令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因此,在此提醒债权人,为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债务人出具书面的材料,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明确,从而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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