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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从银行贷款,再高利借给别人赚利息合法吗?

时间: 2020-04-08 15:20:49浏览次数:763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于最高院的这条规定让很多人误以为只要是从银行贷款后又转贷牟利的借款合同就会无效,但如果仔细解读该法条会发现是“信贷资金”,即银行的贷款方式有多种,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并不是所有从银行贷款后高利转贷都会时借款合同无效,看看下面一个对于担保贷款后转贷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如何认定合同效力的案例:
【案例】从银行贷款,再高利借给别人赚利息合法吗?
刘某系金港二分公司职员。2007年,金港二分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刘某借款50万元,约定年息12%,并向刘某出具了借条。刘某通过其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50万元出借给金港二分公司,贷款期限自2007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该笔银行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金港二分公司应依约支付刘某利息167 950.23元,但其一直未予偿还,故刘某将借款人金港二分公司及总公司金港公司诉至法院。

金港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况,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法院判决】
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的主体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本案中刘某系以其自有房屋为抵押进行贷款,涉案借款的资金虽来源于金融机构,但不同于基于个人信誉取得的信用贷款,故对于金港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后续发展】
金港公司与金港二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金港公司与金港二分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再审阶段】
金港公司与金港二分公司在再审中称“刘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该行为已涉嫌高利转贷罪,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争议焦点】刘某与金港二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风险。本案中,刘某系以其个人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案涉借款的资金虽来源于金融机构,但与信贷资金的获取渠道存在差异,且贷款风险应属自担,并不属于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合同无效的范围。故金港公司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所以向金融机构贷款后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仅针对的是贷款是以信用贷款方式申请的,对于出借人以自有财产向银行抵押贷款获得资金用于出借的行为属于个人理财的一种方式,借款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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