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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铁致人损害,地铁运营公司应否负责

时间: 2019-02-25 16:18:52浏览次数:2516
阿毛乘坐地铁1号线要去火车站,1号线途径火车站,终点站为机场站。地铁行驶至火车站时停车,停车后语音播报提醒乘客下车。在此期间,阿毛在车厢内摔倒,倒地后右腿疼痛,难以站立,后送至市医院治疗。经诊断,阿毛右股骨颈骨折。阿毛为治病先后共花费5万元人民币。
地铁致人损害,地铁运营公司应否负责
后来,阿毛向法院起诉,认为地铁公司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致使自己受伤,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侵权损害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地铁运营公司赔付自己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8万元整。
而地铁公司辩称阿毛不能就此次事故举证证明地铁公司有过错,阿毛的受伤与地铁公司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对原告诉求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阿毛此次受伤与地铁公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相当性,因而酌情判决由地铁公司承担2万元的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此可知,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他人损害时,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此时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此时的举证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

本案中的地铁即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原告阿毛在地铁运营时受伤,而地铁公司又未能证明此事系阿毛故意或过失为之,故地铁公司要承担责任。但是,另一方面,原告所提交证据难以认定其摔倒受伤与地铁公司行为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尽管如此,阿毛若未在地铁内摔倒,就不会骨折住院。因而,阿毛受伤与地铁公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相当性。故地铁公司应对阿毛受伤承担一定责任。

法宝律师提示:侵权法第73条规定的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经营者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在运营方,这对于乘客等相对弱势一方来说是一种保护。我们在乘坐地铁等运输工具时应注意安全,如果发生损害,可以找运营方维权,而不必承担所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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