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案例】无亲子鉴定的非婚子,如何取得190万的遗产

时间: 2020-07-15 15:33:54浏览次数:2548
在我们诉讼团队代理的一个非婚生子法定继承纠纷案例中,在被继承人因突发疾病死亡,非婚生子女的母亲又没有对非婚生子女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我们团队最终成功为非婚生子女争取到了人民币190万元人民币的遗产,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下面介绍一下,看我们诉讼团队是如何解决这些棘手问题,最终实现了为委托人争取到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目的。
【法宝案例】无亲子鉴定的非婚子,如何取得190万的遗产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凯的母亲李某秋与被继承人刘某东存在婚外情关系,原告刘某凯(男)系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被告一张某与被继承人刘某东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二刘某捷是被继承人刘某东的婚生女儿。被继承人刘某东在2015年10月份因突发疾病死亡,在其死亡之前,其妻子并不知道其有非婚生子的事。原告刘某凯欲取得其应继承份额所对应的价值,但是其他法定继承人并不认可原告刘某凯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子关系,更不愿意将继承份额对应的价值交付给原告。  

通过熟人介绍,原告的母亲委托了我们团队作为其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的代理人。我们诉讼团队对此案进行分析和评估后,根据原告母亲提供的财产线索,费劲周折查询到被继承人刘某东与被告一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三套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确定了遗产继承范围与诉讼方案后,我们团队代表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刘某凯涉案三套房产的评估价值的50%的三分之一,同时向法院申请了查封涉案房产。

本案中,第一套房产A以及第二套房产B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妻子张某的名下,第三套房产C登记在被告一张某名下份额70%、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东名下的份额为30%。涉案三套房产经过初步评估价值为2000万人民币左右。

关于本案的二个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刘某东继承人资格;2、涉案三套房产中属于刘某东遗产的份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刘某东继承人资格
1、我们诉讼团队为了解决该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代理工作:
(1)向受理法院提交亲子鉴定申请;
由于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我们团队向法院提交了亲源关系鉴定申请,由于二被告均为女性,无法与原告之间进行亲源关系鉴定。而原告刘某凯与叔叔及爷爷均为男性,如果配合的话,同性之间染色体相同能够作亲源关系鉴定。可是原告的叔叔及爷爷并不予以配合法院鉴定,受理法院也无法要求对没有参与诉讼的第三方进行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而,向受理法院请求进行亲子关系鉴定之路被堵死。如果不能解决案件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意味着原告的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将无法实现。下一步的突破点在哪里,极大地考验代理律师的智慧与收集证据的能力。我们诉讼团队接着进行了下一步的证据收集工作。

(2)前往香港入境事务处调查取证;
为了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东存在亲子关系,根据原告母亲李某秋提供的原告在香港浸会医院的出生证明,以及原告办理出生证时,被继承人将其《往来港澳通行证》作为其身份证明等线索,我们团队三次前往香港入境事务处生死登记处调查取证。而内地律师到香港进行调查取证,难度系数与程序远远大于我们内地。但我们团队还是通过不懈的努力,调取了原告刘某的《出生登记证明书》及《出生登记/重新办理所需资料》。上述证据均通过香港入境事务处的核准确认,然后我们团队委托了香港律师楼的香港律师对以上证据进行公证后,提交给了受理法院。

(3)前往深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查取证;
为了强化证据链,使我们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我们团队又持受理法院开出的《律师调查令》,前往深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了被继承人刘某东办理港澳通行证的身份信息。

2、被告委托律师提供的反驳证据
被告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出生登记证上“刘某东”与被继承人刘某东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从而否认被继承人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

我们团队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系二被告自行委托鉴定,检材及样本均为复印件,样本未经其他当事人质证,故上述鉴定意见系无任何法律效力的证据。法院认可了我们团队的意见,没有采信被告提交的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

3、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法院向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调查,刘某东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多次往来香港。

4、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刘某东与李某秋的非婚生子,为此提交香港生死登记处的出生登记资料。根据香港《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2条,涉案《出生登记/重新办理所需的资料》显示刘某东登记为刘某凯父亲是李某秋、刘某东一同提出登记请求。另据本院调取刘某东出入境记录,上列《出生登记/重新办理所需的资料》签署日2011年11月21日,刘某东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往返香港。二被告主张《出生登记/重新办理所需的资料》中“刘某东”签名系他人冒名签署,但其提交的《文书司法鉴定书》系自行委托鉴定;《出生登记/重新办理所需的资料》中“刘某东”签名部分使用繁体中文字签署而其提供的鉴定样本均为简体中文字签署,且刘某东已死亡,无法取得各方认可的鉴定比对样本,本案亦不具备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的条件。因本案客观原因,无法通过亲属关系司法鉴定间接证明刘某东与原告之间的亲子关系,从证据优势角度,原告刘某凯所举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张某、刘某捷举证,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刘某凯主张,认可刘某凯系刘某东非婚生子,具有刘某东继承人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三套房产中属于刘某东遗产的份额。
(1)我们团队的代理意见
关于被继承人刘某东在涉案房产中所占有的份额,我们团队吴庆有、李旻珊律师主张房产证载明的份额并非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属于对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一张某并没有提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或者类似证据,不能将涉案房产不动产登记显示的权利份额直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故涉案三套房产应当认定为被告一张某与被继承人刘某东的共同财产,因而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应该为涉案三套房产的50%。

(2)被告律师的抗辩意见
被告律师认为,由于被继承人只在C房产占有30%的产权,因而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只是C房产30%的份额为限,其余二套房产及C房产占有70%部分与遗产无关。

(3)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涉案房产均系被继承人刘某东、被告一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无其他证据直接证明被继承人及被告一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涉案房产不动产登记显示的权利份额直接视为夫妻财产约定,故三套房产均为二人共同所有。原告刘某主张其中50%属于刘某东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裁判
被继承人刘某东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5人,每人依法可继承遗产份额为五分之一,原告刘某明确要求取得其应继承份额对应价值而非房产份额,故本院酌情确定刘某东遗下涉案三套房产的份额由被告一张某、被告二刘某捷共同继承,各自继承刘某东50%房产份额的一半; 被告一张某、被告二刘某捷应补偿刘某凯、刘某峰、蒲某霞各自应继承份额所对应财产价值人民币19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我们团队代理原告也提起了上诉,认为被继承人刘某东的父母由于没有申请参与诉讼,在法院公告后也仍然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应享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心得
1、要充分运用优势证据原则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死亡而无法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从证据优势角度进行了裁判,我们团队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律师提供的证据,且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使法官对待证事实产生了内心确认,所以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团队的观点。

2、回顾办案的办案历程,我们诉讼团队最终为委托人成功地争取到了190万元的遗 产。作为一名年仅4岁非婚生子女,如果其母亲能够用好这笔钱,基本可为了保障非婚生子健康成长的需要。但是该案的办理一波三折,时间跨度长达三年之久。如果不是受托律师具有娴熟的诉讼技巧,高超的调查取证能力,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想取得理想的诉讼结果,几乎是很难实现的。我们团队最终还是实现了当事人的委托目的,同时也为公正审判与严格执行的法官而点赞,但是对在被继承人的父母从来都没有参与诉讼,也没有提交身份信息要求参与遗产继承的前提下,法院仍然认定被继承人的父母享有遗产继承权,表示遗憾。

3、虽然办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190万元的遗产,但是并非每个委托人都能如此幸运。我们团队建议,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婚生子女的母亲应防患于未然,尽早委托鉴定机构提前作出亲子鉴定,避免出现无法证明亲子关系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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