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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前公司更改了法人,原法定代表人能否被限制高消费?

时间: 2022-12-08 11:13:52浏览次数:2782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被执行人通常采取的执行措施有两种:
1、限制消费;
2、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当被执行人是公司时,除该被执行人公司会被限制消费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同样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诉讼中,有不少债务人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有是因正常经营变更的,还确是有为逃避执行而进行变更的。

那么问题来了,债务发生期间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就做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院还能不能对原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答案是:法院不能直接以原法定代表人在债务发生期间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案号:(2020)川执复93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
严某原系四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22日变更后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川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因四川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上海某公司向成都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成都中院发出(2018)川01执2621号限制消费令,对四川某公司和严某作出限制消费措施。后严某向成都中院申请执行异议,以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请求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成都中院认为:
上海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债权债务发生时,严某担任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对严某作出的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川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严某的异议请求。

严某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成都中院(2020)川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

四川省高院认为: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对严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被执行人仅为单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同时,对与被执行人相关的一些个人也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首先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别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依据该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单位的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情形:

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且在此期间该相关人员要么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么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么是影响被执行人单位履行债务的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以上情形必居其一。

其次,应当做到程序正当。其中,执行法院将被执行单位的相关人员认定为影响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将其他人员认定为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以此为由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明确告知被限制消费的人员,并出示相应的证据。

而本案中,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严某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四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2020)川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既没有认定严某在执行程序中属于影响四川某公司债务履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未认定严某属于四川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执行裁定认定对严某作出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的唯一理由是,严某在上海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债权债务发生时,曾经担任过四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遂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川执复93号执行裁定,裁定1、撤销成都中院(2020)川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2、撤销成都中院(2018)川01执2621号《限制消费令》中对严某个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从这个案件来看,如果仅以原法定代表人是债务发生期间债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就请求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难以成立如果要对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还需申请执行人充分举证证明原法定代表人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是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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